(2015)彬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甲某与张乙某、李乙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甲某,男。被告张乙某,男。被告李乙某,男。原告张甲某与被告张乙某、李乙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乙某、被告李乙某两人均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至今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某诉称,2010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彬县龙高镇的龙高笑邡砖厂经营权及砖厂承包给被告张乙某经营,承包期限2010年3月7日-2013年3月6日,承包费每年50000元。承包期满后因张乙某欠原告承包费未清结,双方又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由张乙某继续承包经营砖厂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由张乙某用其生产的230000块砖折抵。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前往砖厂拉砖时,受到被告李乙某阻拦,此时原告才得知张乙某私下已将砖厂交给李乙某并与其合伙经营。因原告与李乙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与张乙某就收回砖厂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于2013年4月1日签订解除协议;后因在按该协议收回砖厂过程中,遭到被告李乙某暴力阻挠,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彬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排除妨害,返还砖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2013年11月27日彬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张乙某、李乙某对原告砖厂具有承包经营的权利截止于2014年3月25日,故依据(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乙某、李乙某将彬县龙高笑邡砖厂及所附设备和财产交还原告,并支付拖欠承包费13000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砖厂一年经济损失。被告张乙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乙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乙某签订的龙高笑邡砖厂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协议情况。2.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乙某签订的继续承包砖厂的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3月7日砖厂承包协议到期后双方约定继续承包经营,并用230000块砖折抵当年承包费用。3.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张乙某签订的砖厂承包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因李乙某阻拦拉砖,原告与张乙某2013年3月26日的协议无法履行,经协商解除该协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出示(2013)彬民初字第00616号案卷29页-30页砖厂财产移交清单一份,第47页-55页庭审笔录,56页-61页询问张乙某、张甲某、李乙某问话笔录,67页-68页,74页-78页庭审笔录,笑邡砖厂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2013)彬民初字第00616号判决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1号判决书,原告质证无异议。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出示证据、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乙某签订1份砖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彬县龙高镇笑邡砖厂承包给张乙某经营,期限3年(2010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承包费每年50000元;承包期满后其必须向原告按原貌交回所有机械及物件,保证甲方机械正常运转方可移交回,若有损坏丢失,照价赔偿,所有设备折价后附清单(该清单共计2页,由张乙某签字确认);张乙某在场内新添置设备归其所有。”合同签订后张乙某进入笑邡砖厂经营,张乙某在独自经营该砖厂2年多后,于2012年11月29日张乙某与被告李乙某及第三方杨乙某三人协商拟合伙经营该砖厂并签订了“协议书”,随后张乙某将该协议书让原告看后并将此事告知了原告,原告并未对合伙一事提出异议。后合伙人之一杨乙某在未实际合伙经营前便退出合伙,该砖厂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经营不足一月,张乙某外出打工,该砖厂实际由被告李乙某经营。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承包费50000元,当时续签承包“协议”时被告李乙某亦在场。后原告向张乙某催要上述承包费时,张乙某让其去砖厂拉砖折抵,但未将此拉砖行为告知李乙某,在原告派人去砖厂拉砖时遭到被告李乙某阻拦。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30日原告就拉砖未果一事找张乙某,张乙某便在未告知被告李乙某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2013年3月30日的证明及2013年4月1日的“解除协议”各一份,内容均为“2013年3月26日张甲某和我(张乙某)写了一份承包合同50000元用23万块砖抵偿的协议后,3月28日张甲某和我商量3月29日拉砖,我同李乙某协商后,李乙某不给拉砖,所以3月26日的协议已经违约,所以张甲某要收回砖厂,维护自己财产和合法权益”。2013年4月6日张乙某又与李乙某签订龙高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将龙高笑邡砖厂承包给被告李乙某,承包期1年,承包费50000元,该合同因沿用2012年11月29日的“协议书”,故落款时间仍为2012年12月29日而非2013年4月6日。2013年4月9日旬邑县人民法院因该砖厂所有人原告张甲某有债权人范乙某到期债务未履行为由,以(2013)旬恢执字第0000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李乙某,若无异议,“将由张甲某债权人范乙某履行李乙某对张甲某所负的到期债务5万元(折砖数为二十三万块),并不得向张甲某清偿”。2013年4月25日旬邑法院从被告处执行23万块砖给付范乙某,用于清偿原告下欠范乙某债务中的50000元。张乙某与原告仅就龙高砖厂签订了“解除协议”,但并未就其承包时原告交付的设备及财产等其他事宜如何处理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彬县龙高笑邡砖厂营业执照记载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姓名为张甲某,企业住所为彬县龙高镇高村。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后,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彬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均认为李乙某2013年4月6日起对彬县龙高笑邡砖厂一年的承包权,有善意的理由和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乙某及张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虽经(2013)彬民初字第00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2014)咸中民终字第00281号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张乙某、李乙某对彬县笑邡砖厂拥有合法经营权的时间应截止于2014年4月5日,此后,在被告与原告就该砖厂承包经营权未达成新的承包协议之前,被告即丧失对该砖厂继续经营的合法依据,经查,原被告双方此后并未就是否继续承包经营达成新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回砖厂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2010年3月7日由张乙某签字确认的砖厂财产移交清单记载内容将砖厂及砖厂财产交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包费用13000元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张乙某在其承包经营该砖厂期间尚欠原告承包费13000元,故应由其给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砖厂一年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某、李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彬县龙高笑邡砖厂及砖厂财产交还原告张甲某;二、被告张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甲某其承包经营该砖厂期间拖欠原告承包费1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乙某、李乙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