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住址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燕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人民路由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沙坪街道文华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自行翻侧倒地。经鉴定,被告人冯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40.81mg/100ml,达醉酒标准。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