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陈国付与胡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陈国付。委托代理人戴洪祥,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月喜,居民。委托代理人陆云惠,居民。原告陈国付诉被告胡月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付的委托代理人戴洪祥、被告胡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付诉称,2012年1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月喜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涟水县炎黄大道上行驶至炎黄超市门前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月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付负次要责任。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00元。之后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及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四次,累计住院66天。治疗终结后经伤残评定,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胡月喜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原告在起诉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胡月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那么多,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查明,2012年11月23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胡月喜驾驶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涟水幸福家园工地往车站,沿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炎黄超市门前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国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月喜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付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月喜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胡月喜在2013年3月18日之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00元(被告胡月喜已付13000元,再付17000元)”。之后原告陈国付在涟水县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四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起诉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庭外和解,故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一、“被鉴定人陈国付涟水县人民医院及八二医院四次治疗脑梗塞与2012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1、被鉴定人陈国付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并自身脑梗塞后,遗留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约50%);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100%)。2、被鉴定人陈国付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参照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97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385.2元,扣除交强险伤残限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胡月喜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12308.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国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230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150元,由原告陈国付负担3600元,被告胡月喜负担2550元。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被告胡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梁洪斌人民陪审员 洪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