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登武与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登武,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953号原告:曹登武,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213号,机构代码57442768-7。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总经理。原告曹登武诉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登武的委托代理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曹有华雇佣原告在芜湖星隆国际城为其安装更换广告灯箱,下午五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搭脚手架时,被脚手架跳板砸伤脚背,后被送至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7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双方也未达成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13.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灯箱,原告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出院记录、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医疗费用9713.58元;5、鉴定���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轻伤二级及“三期”期限。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曹有华雇佣原告在芜湖星隆国际城为其安装更换广告灯箱,下午五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搭脚手架时,被脚手架跳板砸伤脚背,后被送至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用9713.58元。2015年3月1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查明,曹有华无相关高空作业资质,在承包芜湖星隆国际城更换广告灯箱工程时,也未挂靠其他相关资质单位。本院认为:原告系受曹有华雇请工作,受曹有华的安排和指示,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曹有华���雇主,原告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范围、标准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应为9713.58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30天,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计30元/天×30天=9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收入情况,应为每天100元,参照鉴定休息日120天,误工费合计120元/天×120=144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00元;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按90元/天计算,计90元/天×60天=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0元/天×10天=300元;7、鉴定费: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22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损失,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1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总损失的20%即8222.72元,曹有华承担总损失的80%即32890.86元为宜。从事高空作业是需要严格的作业资质的,曹有华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明知曹有华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追究曹有华民事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置,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登武各项损失共计32890.8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登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3元,原告王呈斌承担63元,被告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道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