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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姑苏区竹辉路菲芘酒吧门口,趁被害人李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但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本市姑苏区竹辉路菲芘酒吧门口,趁被害人李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525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交代了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被告人陈某已将窃得的现金用于购买衣物、酒吧消费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衣物。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辨认笔录:窃得的包内有两三万元,但没有数。盗窃当晚总共花费9000多元,泰华、大润发买东西共花费七八千元,E时代网吧冲了200元上网费,理发店做头发花了1000元,北疆饭店吃饭花了560元。第二天回到酒吧喝酒,花了1500、1600元。在肯德基吃饭花掉15元,买了一包苏烟45元,打的10元,住宿费300元及120元,自己花了大概两万多元。第二次从酒吧出来还有5500元。其指认了盗窃地点。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2月24日凌晨,其发现裤子口袋里的500元,手提包里的32000元被窃。3.证人何某的证言、结账单、辨认笔录:2015年2月24日凌晨,陈某入住宏茂酒店,结账单证实消费120元。其指认了被告人陈某。4.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5年2月24日凌晨,一名男子至MUSE酒吧消费,给其500元小费。其指认了被告人陈某就是那名男子。5.证人顾某的证言:2015年2月24日凌晨4点多,有四五个人到粥店消费400元左右的东西,一名瘦瘦的男子给其500元小费。其指认了被告人陈某就是那名男子。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2月23日11点左右、次日晚上,同一名男子来MUSE酒吧消费。其指认了被告人陈某就是那名来消费的男子。7.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陈某盗窃等经过。8.扣押清单、调取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调取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9.发票、购物凭证:被告人陈某用窃得的部分赃款购买衣服、鞋子等。10.案发报告:2015年2月24日凌晨,李某报案:在菲芘酒吧门口的小广场上醉倒,手提包内的32500元被窃。经查看监控,公安机关发现陈某有盗窃嫌疑。3月4日9时许,民警在网吧内将陈某抓获,其供认了在菲芘酒吧门口广场上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1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盗窃前科、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关于盗窃数额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现金的具体数额,因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院再结合被告人陈某在相关场所消费的证人证言、购买物品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窃得的现金为人民币25250元。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数额有误,予以纠正;提请的量刑意见具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其余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冯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