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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乙。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乙在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X小区门口担任保安期间,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王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王乙用拳头殴打王头面部,致王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王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王乙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