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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林与刘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刘炎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刘林,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炎明,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刘林诉被告刘炎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诉称:其为刘炎明承包的宣城碧桂园小区工地进行土方挖掘,共产生劳务费用35790元。刘炎明支付1万元后,剩余25790元由刘炎明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4月归还。因刘炎明未按承诺付款,现请求判令其支付欠款25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刘炎明欠其劳务工资25790元的事实;3、证人宫传坤证言,证明刘林为刘炎明承包的宣城碧桂园小区工地进行土方挖掘的事实。刘炎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刘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刘炎明承包宣城碧桂园小区后,雇请刘林进行土方挖掘施工。经双方结算,刘炎明应支付刘林劳务工资35790元,后刘炎明给付1万元,剩余25790元由刘炎明向刘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林人民币25790元,于2014年4月份归还具欠人刘炎明2014年1月29日”。因刘炎明未按期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刘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炎明雇请刘林为其承包的宣城碧桂园小区工地进行土方挖掘施工,刘林向刘炎明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刘炎明应支付给刘林相应的报酬。刘炎明就未支付的劳务工资25790元向刘林出具欠条,拖欠劳务���资事实清楚,故对刘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林劳务工资25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5元,由被告刘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钟 祥 珠人民陪审员 赵 春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志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