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宏盛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平军、肖芙姣、王秋党、吕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宏盛典当有限公司,霍平军,肖芙姣,王秋党,吕品,任焕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濮阳宏盛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平军,男,1958年出生,汉族。被告肖芙姣,女,1956年出生,汉族。被告王秋党,男,1972年出生,汉族。被告吕品,男,198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荣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焕芝,女,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勇,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宏盛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平军、肖芙姣、王秋党、吕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霍平军、肖芙姣委托被告王秋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对委托过程由清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霍平军、肖芙姣提供自己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吕品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霍平军、肖芙姣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王秋党办理借款手续时所提交的公证书是伪造的,已涉嫌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宏盛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