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4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何德琼与魏伟、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琼,魏伟,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4826号原告何德琼。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杰,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德琼诉被告魏伟、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彭雪梅,被告魏伟,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钊,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琼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魏伟驾驶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的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残疾。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10,805.4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新公布的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魏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对本人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用药,并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魏伟驾驶川X**“雅阁”牌轿车在阆中市商城路西段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公牛涮肉庄外,在道路中心偏右处,将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何德琼撞倒,造成原告何德琼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8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伟驾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德琼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381.95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何德琼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70,272.46元,期间购买矫形器,花费2,800元。入住该院前,原告何德琼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还产生医疗费860元。庭审中,原告何德琼提供2014年10月18日、姓名为雷雨的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10元,以及2014年12月27日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进行白带常规检查的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5.60元,两份收据均无阆中市人民医院盖章。2014年12月22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德琼的损伤作出南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658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鉴定之日为1人护理。原告何德琼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申请对该意见所涉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以及未予鉴定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作出法临2015—1491号鉴定意见,1、何德琼后期左胫骨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6,000元—7,000元;2、何德琼多处损伤宜评定护理期为90—100日,误工期为170日—190日。另原告何德琼与丈夫雷明春婚后育有一子雷雨,出生于1988年10月10日,现在外务工。雷明春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何德琼系农村户口,其为证明相关赔偿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1、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鲜开华订立的租房合同二份,证明其2013年2月28日起居住在该社区三元街16号;2、阆中市千佛镇天目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2012年12月在阆中城区务工,其夫雷明春患有帕金森疾病,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8月10日,本院派员进行核实,原告何德琼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租赁鲜开华位于阆中市一元街16号的房屋生活居住,并从事茶馆生意达一年以上。被告魏伟系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所驾车辆为该单位所有,事发时系执行公务。2014年3月1日,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垫付原告何德琼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何德琼认可被告魏伟垫付费用80,000元,其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系被告魏伟雇请人员护理。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1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阆中市人民政府保宁街道办事处迎恩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阆中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阆中市千佛镇天目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证人证言、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保险理赔的费用,因被告魏伟系执行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赔偿。关于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未对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何德琼的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采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何德琼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论证合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经庭审中协商,各方同意按15%予以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何德琼主张按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何德琼的具体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凭阆中市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3,514.41元。后续医疗费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原告何德琼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12月27日的医疗费收据二份,没有医疗机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何德琼自行购买药物费用若干,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次损伤所需,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按原告何德琼的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认定为1,530元。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按营养时间51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1,020元。上述医疗费73,514.41元首先扣减15%的自费用药11,027.16元由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余下医疗费(含后续)69,4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72,037.25元,因被告人民财保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62,037.2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100天,1人护理。原告何德琼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10,000元。原告何德琼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系被告魏伟请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5,000元,被告魏伟向护理人员多支出的护理费由其自担。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79天,结合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何德琼的误工时间为179天。原告何德琼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标准参照其事发前经营茶馆生意,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为86.69元/天,认定15,517.51元。6、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何德琼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在阆中、南充两地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何德琼评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年限应为20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赔偿系数为21%。原告何德琼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阆中市区租房居住生活,并经营茶馆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何德琼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予以计算,金额102,400.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何德琼仅提供了丈夫雷明春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未提供雷明春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况且,原告何德琼与雷明春还有一子雷雨已成年,并有务工收入,雷雨对雷明春有赡养之义务,雷明春不属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告何德琼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德琼的伤残等级,认定10,500元。9、残疾辅助具费,凭据认定2,800元。上述4—9项合计141,717.7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1,717.71元。10、鉴定费用,凭据认定1,900元,由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原告何德琼主张赔偿房屋租赁费1,65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德琼主张购买其他杂品费用,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和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对被告魏伟垫付的费用判决由原告何德琼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上引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琼10,000元;(已垫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琼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琼93,754.96元;四、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原告何德琼12,927.16元;五、原告何德琼返还被告魏伟垫付的费用85,000元;六、驳回原告何德琼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