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京山立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冠华、黄志豪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京山立保字第00041号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柴松林,董事长。被申请人黄冠华。被申请人黄志豪。被申请人石爱玲。被申请人荆门市自强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牌楼镇长岗村。法定代表人黄志豪。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冠华、黄志豪、石爱玲、荆门市自强石膏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案件审结后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四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5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黄冠华、黄志豪、石爱玲、荆门市自强石膏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5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李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向延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