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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鑫诉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鑫,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陈鑫,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玉,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882624-3。住所地:姚安县宾馆*栋*楼。委托代理人余金雨,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鑫诉被告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鑫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41.17万元)。被告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100万元,此借款非为借款,实为陈鑫交付给被告的(姚安大酒店)项目施工合同保证金,双方约定的合同保证金总额为200万元正,陈鑫在合同签定后,分两笔支付给赵凤玉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才生效。陈鑫施工队在此保证金交付后开始进场施工。故此款为项目施工合同保证金,但原告在(姚安大酒店)的建设施工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甲方造成的烂尾工程停工至今损失事实属实,被告才未退此保证金。经双方协商退款和处理办法,也因工程损失太大,原告无法提供施工部分的合格验收证明材料等,导致被告没有履行。此笔款如是借款,双方应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利息,故被告不予认可此笔款为借款,双方已按签订的合同将工程交予陈鑫施工,被告无违约责任,即使退回此保证金给原告,被告也只认可本金部份,其它部份与被告无关,被告除本金以外的费用、利息不予承担。一、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对被告差欠条原告的借款20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凤承诺在2014年12月12日内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系合同保证金,不是借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100万元款项系合同保证金。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只能证明陈鑫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条款涉及的内容与涉诉的10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关联性。故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凤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鑫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百万元。借款人赵玉凤。2013年12月3日”。上述借条盖有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12月5日,赵玉凤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到陈鑫的2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12日内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由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利息为41.17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在还款承诺书上也未主张给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鑫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云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