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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龙天平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天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224号罪犯龙天平,男,1969年10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2009年1月20日贵州省万山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万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天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中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2015年7月2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龙天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天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龙天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天平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天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