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寿某与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寿某。被告:陆某。被告: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原告寿某与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陆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7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8%(即每月利息7866元),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7日付,并由被告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底,被告陆某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陆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寿某人民币437000元,月利率1.8%(每月利息7866元整),最长借款期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7日付。被告陆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公章。之后,陆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3598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被告陆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字并写下公民身份号码,表明其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借款;陆某同时系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同为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3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某借款人民币4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8元,由被告陆某、嘉兴市某甲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