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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翠莲与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莲,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翠莲。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飞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德,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翠莲与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秉坤、代理审判员王兴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会议原告刘翠莲及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德到庭参加;庭审时原告刘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辉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赵飞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莲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总房款302738元用于购买凯旋大道44栋1单元701号商品房,当时,原、被告只签订了凯旋大道内部认购协议,并承诺一个月之内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至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还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曾多次向滦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反映情况,被告多次维修也未能修好。不能向原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后经原告查询,当时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被告承诺的相关配套设施也未建成。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欺瞒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2738元并赔偿原告302738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凯旋大道内部认购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按时足额交纳了房款;2、滦南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日分别出具的关于凯旋大道44-1-701室漏水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存在质量问题;3、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未取得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是于2014年8月26日取得;4、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尚未提交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竣工验收备案表》;5、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我县天鹅庄园小区的房产售价为3788.71元/平方米;6、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唐民四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凯旋大道内部认购协议》经一、二审法院认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俊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并收取了原告足额的购房款是事实,但该协议第四条第5款规定“签订本协议后客户应信守承诺,不得退房”;但由于相关部门没有为被告及时办理土地相关手续造成被告违约,原定于原告在交完全部房款以后应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是由于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正式合同;涉案房屋存在漏雨情形不能使用事实存在,但经被告多次维修已经修好;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凯旋大道内部认购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凯旋嘉苑小区第44幢1单元701号房屋,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02738元。原告曾于2014年6月9日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倴民初字第1546号】,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原、被告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凯旋大道内部认购协议》属无效协议。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时,被告售楼处悬挂的“五证”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滦南)房预售证第2011-0017号】允许销售范围并不含本案涉及的第44栋楼房,本案涉及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滦南)房预售证第2014-019号】是在2014年8月26日由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滦南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和滦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倴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判定原、被告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凯旋大道内部认购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30273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利息损失、房产差价等事宜,结合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产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翠莲购房款人民币302738元,并承担150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5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3545元,共计人民币13400元由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审 判 员  武秉坤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