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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董亚兰与未远保、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兰,未远保,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1号原告:董亚兰,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树波(系董亚兰丈夫),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宁,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未远保,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负责人:陆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吕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腊,安徽焦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亚兰与被告未远保、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以下简称巢湖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宁、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吕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亚兰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40分许,未远保驾驶皖Q3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红旗路雨山一区站附近路段将董亚兰碾压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未远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亚兰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董亚兰左小腿自踝关节以上缺失(被截肢),经鉴定属伤残陆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27510元、护理费11790元、交通费1492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73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1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费用(轮拐、拐杖)1050元,合计111285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三责险内按80%赔偿,即912282.4元。董亚兰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董亚兰的主体资格、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董亚兰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4、发票一份,证明董亚兰安装假肢、凝胶的价格;5、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证明,证明董亚兰安置假肢的使用年限、更换周期;6、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一份,证明董亚兰按医嘱自购用药所支付的费用及使用记录;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董亚兰支付的鉴定费用;8、发票二份,证明董亚兰为购买轮椅、拐杖而支付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十二份,证明董亚兰支付的交通费1492元;10、企业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巢湖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未远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自己垫付董亚兰医疗费115897.84元,请求予以一并处理。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远保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十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未远保垫付医疗费115897.84元;2、出院记录二份,证明董亚兰住院治疗的事实。巢湖汽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巢湖汽运公司未递交证据。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驾驶员两证齐全情况下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三责险内按80%赔偿;2、董亚兰的诉请过高,三期中营养期、护理期均过长,误工标准无证据支持。残疾器具应以10年为周期主张权利,维修期应减去11次,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3、未远保垫付的医疗费在三责险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同意一并处理。人寿保险公司未递交证据。对董亚兰递交的证据,未远保、巢湖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2、4、10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期应为120天;对证据5无异议,但董亚兰计算使用残疾器具的使用年限、周期存误;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医嘱、病历;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只认可800元;对证据9只认可1000元;对未远保递交的证据,董亚兰、巢湖汽运公司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三责险内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才可以一并处理。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董亚兰递交的证据1、2、4、10,因未远保、巢湖汽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5、6、7、8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未远保递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9时40分许,董亚兰在红旗路一区公交站台附近扶一辆倒地的未知电动自行车时,因该电动自行车电门未关闭,将董亚兰带倒,后董亚兰身体被未远保驾驶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Q338**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致董亚兰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远保负主要责任,董亚兰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董亚兰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足、小腿软组织碾压脱套伤伴广泛软组织坏死;2、左足、小腿运动感觉功能丧失;3、左小腿截肢术后。后董亚兰又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再次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小腿毁损伤截肢及植皮术后。为此共产生医疗费120097.84元,其中董亚兰支付4200元,未远保垫付115897.84元。2015年4月2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董亚兰左小腿自踝关节以上缺失(截肢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2、董亚兰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董亚兰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4月7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董亚兰出具了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碳纤仿生分趾储能脚(型号:BKTQ0064)之义肢,该款假肢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6800.00),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款假肢的使用寿命是四年,且年维修费为该款改制价格的8%。另外,因董亚兰残肢大面积植皮,为了保护和修复残肢,前阶段安装假肢必须要配备凝胶套及锁具等附件,该产品及附件整套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使用寿命是壹年,建议其至少穿戴五年。装配义肢期间需要训练20天,需1人陪护,普通客房每天40元,每人每餐为10元。另查:董亚兰与陈树波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一子陈嘉懿(2008年12月3日生)。未远保系皖Q338**客车驾驶员,巢湖汽运公司系皖Q338**客车的挂靠单位。皖Q338**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的未远保、董亚兰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事实,确定由未远保、董亚兰分别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于未远保驾驶的皖Q338**号客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法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假肢维修次数,考虑到四年的更换周期,酌定为34次较为合理。未远保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同意人寿公司在三责险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与法不悖,亦予以支持。董亚兰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0097.84元、误工费14290.93元(24839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9392.30元(3809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人寿保险公司认可)×60天]、残疾赔偿金248390元(24839元/年×20年×50%)、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1元(16107元/年×12年÷2人×50%)、残疾器具费692884元(假肢安装费46800元/年×11.25次+假肢维修费46800元/年×8%×34年+凝胶套费7000元/副×5副+训练期间护理20天×104元/天、住宿40元/天×20天、伙食30元/天×20天×2人)、鉴定费1300元、轮椅、拐杖费1050元,共计1162726.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董亚兰各项损失860662.58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未远保医疗费84566.45元。三、董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远保垫付的医疗费2014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27元(已减半收取),由董亚兰负担3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2元,未远保负担5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