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武昌区积玉桥地铁站A出入口处的车棚,趁无人之机,持自备工具盗走吴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对案笔录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毛某的证言;4、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5、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前处情况的本院(2005)武区刑一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