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士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士华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190号罪犯曹士华,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士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曹士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曹士华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士华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4日,曹士华、詹家斌受通丽委托伙同卢治奎乘坐金殿伟的轿车到周口市沈丘县购买假币30万元;2011年5月22日上午,通丽通过詹家斌将2万元现金交给曹士华购买假币。曹士华租乘金殿伟轿车到周口市沈丘县一男子手中以每张面值100元假币11元的价格购买假币。当天下午曹士华被息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假币299800元。曹士华有前科;在共同犯罪中,曹士华系主犯。罪犯曹士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士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士华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华俊锋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