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10日、3月3日先后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宇杰,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文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及辩护人梁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在柳州市箭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箭盘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遇行人韦某(殒时76岁)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小型客车右侧与韦某相撞,造成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韦某交通事故受伤诱发大叶性肺炎最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事故发后,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韦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19元,但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能谅解沈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韦某的病历材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及被害人韦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柳州市金鼎司法检定所(2014)检鉴字第3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箭盘路箭盘新村路口监控视频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沈某犯罪后,能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沈某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被害人亲属虽然收到赔偿款并签署过谅解书,但随后被害人亲属多次向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表示不能谅解沈某,并请求一审法院对沈某从重处罚,故原判认为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是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沈胜涛上诉称,其与被害人家属代表覃桂甲在交警��主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覃桂甲代表被害人家属签署了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其已按照约定超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取得赔偿款后反悔,并向司法机关出具《案情说明》称不谅解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重处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判采信该《案情说明》,认定其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据此认为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是错误的。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沈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沈某判处缓刑的请求,应由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时许,上诉人沈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在柳州市箭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箭盘新村路口附近路段���,遇被害人韦某(殁年76岁)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小型客车右侧与韦某相撞,造成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交警部门电话通知,沈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但因交通事故受伤诱发大叶性肺炎最终因呼吸衰竭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沈某与韦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沈某赔偿韦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019元,韦某家属亦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沈某,但之后又称当时签谅解书系因治疗韦某欠了医院的医药费,事实上他们并不谅解沈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9日接群众报案称在柳州市箭盘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有一辆小客车撞到一���行人,并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2、122案件信息,证实2014年10月29日1时许,群众拨打电话报警称,在箭盘路肿瘤医院旁的路上,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撞倒一名老人之后逃离现场。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事故发后于2014年1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沈某于2012年7月9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时,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车牌号:桂B×××××)系上诉人沈某所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箭盘新村路口附近路段,及车辆行驶方向、韦某横过马路方向、车辆车身碰撞痕迹、韦某受伤住院等情况。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车牌号:��B×××××)被交警部门扣押。8、箭盘路箭盘新村路口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涉案车辆(车牌号:桂B×××××)东风牌小型客车当时路经该处后韦某即倒地的情况。9、韦某的病历材料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10、柳州市金鼎司法检定所(2014)检鉴字第3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韦某系交通事故受伤诱发大叶性肺炎最终因呼吸衰竭而死亡。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车牌号:桂B×××××)经安全技术检测为合格。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沈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3、被告人沈某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9日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客车,行驶至箭盘路新村路口附近路段时,因和其妹妹通电话,没有注意到有人横过道路,当其注意到被害人时某只有一两米远,其马上向左边打了一手方向,跟着车子的右侧部位刮对被害人手中的袋子,其马上看后视镜发现被害人不见了,就开车回家了。1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1点多钟,有一名男子到其家中告知其奶奶在箭盘路被一辆汽车撞了,之后汽车就跑了,该名男子已记住车牌号,并已报警。15、证人黄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两人在箭盘路箭盘新村旁边的夜市摊吃宵夜时,突然听见“砰”的一声响,就看见路中间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风行牌小客车右侧部位与一名老人发生了碰撞,之后那辆小客车停了一下,跟着向左转往屏山大道方向跑了。事故发生后,罗某拿黄某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到老人家中通知其家属。1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经沈某与韦某家属协商,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019元,韦某家属对沈某表示谅解。17、韦某家属覃桂甲、覃桂乙、覃某华、覃正某出具的材料,证实在韦某住院期间,沈某不是很配合交纳医药费,韦某去世后,还欠着医药费,后迫于无奈才签署了谅解书。18、沈某、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19、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实沈某犯罪前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沈某犯罪后,能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沈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按约定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判对沈某减轻处罚正确。关于被害人家属向司法机关具文称不谅解沈某的问题。经查,沈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属于刑事和解协议,没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且该协议书已全部履行,依法应当对沈某从宽处罚。现被害人家属一方反悔,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家勉代理审判员胡珂代理审判员张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家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