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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明飞与陈正顺、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飞,陈正顺,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罗明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朱亚,盐城必胜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正顺,居民。被告朱群,居民。原告罗明飞与被告陈正顺、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正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飞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正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朱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正顺偿还借款本金13元并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朱群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顺未答辩。被告朱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正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罗明飞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借款期六个月。”同日,被告朱群为被告陈正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陈正顺向原告罗明飞借款,有被告陈正顺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正顺应向原告罗明飞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关于被告朱群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被告朱群在被告陈正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群依法应对该部分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罗明飞与被告陈正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正顺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群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故依法应对被告陈正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明飞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朱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陈正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周清郁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