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赵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徐玉凤与周金聚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2013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近几年,被告在河北保定打工期间又与别的女人在一块以夫妻名义同吃同住,长达二年之久。原告发觉后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请不要再与那个女人来往,被告不听劝阻,更没悔改之意。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生育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差额部分的子女抚养费;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户籍证明。被告周某某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女两名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周某某身份证。2、户口簿四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7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2013年9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乙。现双方出现矛盾,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生育男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生育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差额部分的子女抚养费;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32元。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所生育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待遇。本案原告要求分别抚养非婚生子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周某乙,2013年9月7日生,尚未满2周岁,应随原告生活;儿子周某甲,2007年4月5日出生,可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年龄差距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子女年龄差距为宜,因原、被告儿子周某甲与女儿周某乙年龄相差6岁,故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女儿周某乙的差额抚养费14148元(9432元/年×25%×6年)。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共有财产的存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非婚生儿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双方均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应予相互配合。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某某女儿周某乙的差额抚养费1414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马跃富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