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郝利才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利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利才,男,195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照程,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韦伯时代中心3号楼1401室。法定代表人郭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利才因要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利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浩、金照程,被上诉人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郝利才通过书信的方式向市住建委反映国地公司违法进行房屋评估,未进行实地勘察,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要求市住建委予以查处。市住建委对郝利才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区房屋征收办)出具的《关于郝利才要求查处违法评估行为申请书情况说明》,国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放弃产权说明》、《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勘察表》等材料。2014年9月22日,市住建委针对郝利才的举报,作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一、经查,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自行制定了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并经郭公庄村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并执行。因此,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实施的旧村改造(地铁九号线车辆段项目在该村域范围内)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依据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表决通过的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组织实施,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二、市住建委要求国地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国地公司提供的《放弃产权说明》表明,郝利才已自愿放弃丰台区郭公庄160号院的产权,将该院房产给与郝振平,因此国地公司向郝振平出具了该院评估报告,目前郝振平已签订拆迁协议并获得补偿。关于信访人反映的国地公司未实地勘察问题,国地公司提供了有产权人郝振平签字的《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市住建委向郝利才送达了被诉答复。郝利才认为市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住建委不履行查处违法评估行为违法;责令市住建委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并将书面查处结果向其告知。2015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市住建委具有对郝利才反映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进行评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市住建委对郝利才举报的国地公司在房屋评估活动中存有违法问题,进行了调查,取得了《放弃产权说明》、《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勘察表》等材料。市住建委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国地公司依上述相关材料作出涉案房屋评估结果,未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市住建委就郝利才反映的问题已履行了相应的调查、答复、告知等职责及程序。郝利才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郝利才因对《放弃产权说明》所产生的争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郝利才的诉讼请求。郝利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市住建委、国地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予以采信,直接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基本要求,是对伪造虚假证据行为的放纵,严重破坏司法威信。市住建委、国地公司提交的《放弃产权说明》已经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46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680号民事判决)确认系伪造,一审法院认定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于法无据。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之间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裁判根据,实难让上诉人信服。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市住建委履行了法定职责及程序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市住建委具有监管职责,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理。但市住建委以信访答复意见处理上诉人投诉,而未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三、国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未履行相应评估程序,上诉人要求查处具有事实依据。由于评估公司没有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无法针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亦使上诉人无法就拆迁问题获得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市住建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市住建委、国地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郝利才、国地公司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有:1.被诉答复,证明市住建委已经向郝利才作出答复;2.《关于郝利才要求查处违法评估行为申请书情况说明》,证明丰台区花乡郭公庄村旧村改造属于村域自治行为,不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行政管理;3.《情况说明》、《放弃产权说明》、《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勘察表》,证明郝利才放弃涉诉房屋产权,郝振平为产权人并在勘察表.拆迁协议上签字,取得了拆迁补偿;4.信件收发登记表、信件收发单,证明被诉答复已经送达郝利才。同时,市住建委提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作为其法律及规范依据。郝利才提交的证据有:1.查处违法评估行为申请书,证明郝利才向市住建委提出书面查处的申请;2.花乡人民政府社员建房占地审批表,证明郝利才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3.《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4.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以上证明评估单位伪造虚假评估报告,存在违法行为;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证明郝利才通过快递方式将查处材料邮寄给市住建委;6.146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郝利才不曾放弃涉诉房屋产权,评估单位伪造评估报告;另,郝利才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7.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状;8.《代可行性报告批复》,以上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地铁九号线郭公庄村车辆段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而非村域自治;9.《建设用地实施方案批复》,证明涉案土地于2010年8月征为国有,涉案项目并非旧村改造;10.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涉案项目属于地铁九号线郭公庄村车辆段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而非村域自治;1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市住建委作为发证机关具备查处违法评估的职权。同时,郝利才提交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国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放弃产权说明》,证明郝利才并非涉诉房屋产权人;2.《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证明评估程序、内容合法真实;3.《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勘察表》,证明评估程序、内容合法真实;4.《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证明评估结果明确,程序合法。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郝利才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但其不能证明市住建委行为违法;郝利才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国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评估过程中获取及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2、4,郝利才提交的证据1-10以及国地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认证意见。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郝利才提供的证据6,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的放弃产权证明(即国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其中的签字在其他民事案件审理中,经鉴定不是郝利才所签,指印不是郝利才所捺,且在本案诉讼中,郝利才否认该证明是其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市住建委提交证据3中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国地公司评估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及向市住建委提交证据的情况。国地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证据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郝利才提交的证据11能够证明国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庭审中,郝利才认可其未向市住建委提交1468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参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接到郝利才的查处违法评估行为申请书后,向丰台区房屋征收办核实郝利才所在村拆迁情况,取得了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国地公司提交了房屋评估现场勘察表、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勘察表等材料。后市住建委根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国地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并针对郝利才提出的问题将有关调查的情况以信访答复意见的形式书面告知郝利才,已履行了针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并未对市住建委以何种形式答复举报人作出明确规定,市住建委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未违反上述规章的规定。郝利才提出的市住建委未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房地产评估是指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目的、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运用估价方法对房地产在特定时间可能实现的合理价格作出估计、判断。房地产评估针对的是房地产本身。涉案评估报告并不具有确认被拆迁人的效力。涉案评估报告中将郝振平记载为被拆迁人,以及国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获取的放弃产权证明内容存在不真实之处,均不足以认定国地公司存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市住建委未对国地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郝利才提出有关国地公司出具虚假评估报告,其要求查处具有事实依据等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郝利才上诉提出的评估报告送达以及签订补偿协议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郝利才起诉要求确认市住建委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判令市住建委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郝利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利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