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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6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6025号原告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崇文路105号、111号2层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7754-1。法定代表人张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东余(执业证号15001201311410424),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6幢1-7,组织机构代码67867754-1。法定代表人叶伦,总经理。原告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诉被告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建筑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东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与凯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向凯腾建筑劳务公司出租快拆架管。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凯腾建筑劳务公司自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处共租赁快拆架管65693.8米,至今尚有619.6米快拆架管未归还,租金106681.65元至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归还快拆架管619.6米或支付物资损失费13011.6元(619.6米×21元/米);3、按0.016元/米/日支付未归还619.6米快拆架管自2014年4月9日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4、支付拖欠的租金106681.65元、上下车费5029.54元、打包费1700元丢损费232元、维修费800元;5、支付按每日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计算的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凯腾建筑劳务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凯腾建筑劳务公司(甲方)与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向凯腾建筑劳务公司出租快拆架管。合同约定:快拆架管日租金为0.016元/米、打包带4元/根。每月最后一天为甲乙双方对账结算日,次月10日前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上月租金,甲方退清租赁物后在5日内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等一切相关费用。产品丢失损坏赔偿标准为,丝杠注灰打油维护16元/根,顶板螺母4元/个,快拆架管21元/米,插头、插座、五七头8元/个,维修费共计800元,合同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合同还约定,凯腾建筑劳务公司逾期不付租金,根据应产生租金之日起计算的未付租金总额,群吉发建筑设备公司按每天1%追索收取租金占用拖欠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2日累计发出快拆架管65693.8米。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9日累计归还65074.2米,至今尚有619.6米快拆架管未归还。截至2014年5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租金106681.65元、上下车费5029.54元、打包费1700元、丢损费232元、维修费800元,并确定未归还619.6米快拆架管的赔偿费为13011.6元,共计127454.7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累计向被告发出快拆架管65693.8米,至今尚有619.6米快拆架管未归还,合同签订后产生的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租金108531元、上下车费5029.54元、打包费1700元、丢损费232元、维修费8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期无故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快拆架管619.6米,并按0.016元/米/日支付未归还619.6米快拆架管自2014年4月9日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对账时双方已经将未归还619.6米快拆架管确认为债权13011.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租金108531元、上下车费5029.54元、打包费1700元、丢损费232元、维修费800元和未归还619.6米快拆架管的物资损失费13011.6元,共计127454.7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以每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不超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7月24日);二、由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的租金108531元、上下车费5029.54元、打包费1700元、丢损费232元、维修费800元,并支付以每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不超过24%)自拖欠租金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由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物资损失费1301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重庆群吉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重庆凯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