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夫县与张金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夫县,张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008号原告任夫县,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任喜付,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花石崖镇村民委员会推荐(一般代理)。被告张金瑞,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一、十楼。负责人:王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夫县诉被告张金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夫县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喜付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5分许,被告张金瑞驾驶陕K604**轿车沿中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450M时因占到与相向原告驾驶的陕KB4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夫县、被告张金瑞及其车上乘员杜燕、孙龙彬、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心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杜燕、孙龙彬、张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神木县锦界开发区医院抢救,后转至神木县医院住院救治16天,又转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张金瑞驾驶陕K604**轿车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拆卸费等费用合计145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原告任夫县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张金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夫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神木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神木中西结合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依法应承担伤残赔偿费用及相应的鉴定费用的事实。第四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驾驶的陕KB43**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直接损失为26822元,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应的鉴定费用的事实。第五组:村民委员会证明、任从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每天300元计算的事实。第六组:拖车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4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的事实。第七组:护理费结算证明五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支付的护理费,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的事实。第八组:住宿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3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予以承担的。第九组: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费420元,律师费300元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十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徐改耀、任夫县、任引县、任林县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户籍信息及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徐改耀的相应费用的事实。第十组:被告张金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金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或另一被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愿意理赔,1、陕K604**车辆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金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对原告任夫县提交的第一组、第十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神木县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相关病历资料。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伤残及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法庭给予十天时间待向公司汇报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予理赔。对第五组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而该证明没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陕西省道路清障、施救费标准予以理赔。对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其均为证人证言,且均未出庭。对第八组证据因不符合票据形式故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因未出示原件不予认可,具体费用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任夫县提交的第一组、第十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神木县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因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门诊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造成伤残情况,并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车辆行驶证显示事故车辆陕KB43**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确因本次事故支出清障费4000元,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本院将按照陕西省护理费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任夫县确有被抚养人母亲徐改耀,原告任夫县兄弟三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11时5分许,被告张金瑞驾驶其所有的陕K604**轿车沿中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5KM+450M时因占到与相向原告驾驶的陕KB4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夫县、被告张金瑞及其车上乘员杜燕、孙龙彬、张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心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杜燕、孙龙彬、张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神木县锦界开发区医院抢救,后转至神木县医院住院救治16天,又转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张金瑞驾驶的其所有的陕K604**轿车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任夫县驾驶的陕KB43**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拖秀,原告任夫县与张拖秀共同生活十年,但未领取结婚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任夫县胸部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任夫县有被抚养人母亲徐改耀,193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任夫县兄弟姐妹三人,均已成年。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2013年陕西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瑞驾驶其所有的陕K604**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陕KB43**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任夫县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队处理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持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主要责任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张金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张金瑞驾驶其所有的陕K604**轿车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夫县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任夫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对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徐改耀居住在农村,故其抚养费应按对农村村民赔偿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审查,原告任夫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应得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3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6天,共计2580元(30元×86天);(三)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2天,误工费数额确定为24874元(44330÷12÷30×202);(四)护理费,以住院时间为限,以一人计算,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确定为10589.9元(44330÷12÷30×86天×1人);(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夫县因此次事故胸部损伤、左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任夫县居住在农村,应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503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4306.6元(6503×20×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抚养人居住在农村,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4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徐改耀,1936年1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周岁,其抚养费确定为1049.4元(5724×5年×11%÷3人),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356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00元;(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支出费用票据1支确定为9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0元。(九)车辆损失费26822元;(十)拖车费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8521.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瑞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该车在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平安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瑞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夫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4119.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夫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4402元(128521.9元-74119.9元)。三、上述款项合计为12852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金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