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5)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区郭守敬路XXX号日月光封装测试(上海)有限公司1号楼2层更衣室内硬拉开2-11号柜门,窃得王道军的金色苹果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