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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帮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忠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模,陈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834号原告陈帮模,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忠友,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帮模诉被告陈忠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模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忠友、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模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00分,陈忠友驾驶渝ACU8**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南岸区弹子石新街304车站路段时,与行人陈帮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陈忠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帮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15年3月1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某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0807.31元;2、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忠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CU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陈忠友辩称意见与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陈忠友驾驶渝ACU8**号小型客车,从弹子石转盘沿弹子石新街往大石坝方向行驶,行驶至弹子石新街304车站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位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帮模刮倒地,致渝ACU8**号小型客车受损、陈帮模左侧肋骨及腰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陈忠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帮模不承担责任。陈帮模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9日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2014年11月12日的急诊费用4073.9元,住院医疗费13471.22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433元(包含2014年12月13日在重庆市万和药房连锁优先公司弹子石分店的中药费115元,2014年12月20日在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草堂的中药费456元,2015年2月12日在重庆市中山医院的挂号费、CT费共计862元)。其中急诊费用由被告陈忠友垫付,住院费用由陈忠友垫付了11471.22元,由陈帮模支付了2000元,复查费用系陈帮模支付。庭审中,被告陈忠友对急诊费、住院费均无异议,不认可中药费,对CT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2015年2月12日,陈帮模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书对陈帮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帮模4肋以上骨折属X(10)级伤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帮模请求2700元(27天×100元/天)。庭审中,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有异议,只认可864元(27天×32元/天)。关于营养费,陈帮模请求1000元。庭审中,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没有医生的医嘱,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陈帮模请求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并提交了陈帮模的户口本,暂住证,涪陵区清溪镇胜利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帮模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陈帮模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且陈帮模已年满60岁,应当计算19年,故残疾赔偿金认可18031元(9490元/年×19年×10%)。另城镇标准也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为25147元/年。关于误工费,陈帮模请求按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194.73元(37721元/年÷365天×118天),并提交了重庆春源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帮模从2014年10月27日起在该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试用期员工;庭审中,被告均仅认可80元/天,认可休息时间为2个月。关于护理费,陈帮模请求2700元(100元/天×27天),被告均认为该标准过高,只认可2160元(80元/天×27天)。关于交通费,陈帮模请求1500元。庭审中,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只认可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帮模请求5000元。庭审中,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改笔费用均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陈帮模请求2500元,并提交了重庆滕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陈帮模购买了胸腰椎支具,价格为2500元。被告均认为医嘱上未载明需要辅助器具,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陈忠友称该笔费用中由陈忠友支付了500元,陈帮模只支付了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陈帮模请求9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张。庭审中,陈忠友对鉴定费无异议,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以上费用中,陈忠友已垫付16045.12元。另查明,渝ACU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忠友,该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同意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暂住证、医疗费发票、病案、门诊费发票、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陈忠友的过错导致。陈忠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了陈帮模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陈帮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陈帮模请求的医疗费18978.12元,含2014年11月12日的急诊费用4073.9元,住院医疗费13471.22元,出院后的复查费用1433元(2014年12月13日在重庆市万和药房连锁优先公司弹子石分店的中药费115元,2014年12月20日在重庆桐君阁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百草堂的中药费456元,2015年2月12日在重庆市中山医院的挂号费、CT费共计862元),庭审中,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急诊费用和住院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复查费用1433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查费中的CT费用,由于原告能够提交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中药费用,由于没有病历等予以证明系陈帮模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故陈帮模的医疗费为18407.12元。对于陈帮模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陈忠友、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认定864元(27天×32元/天)。对于陈帮模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陈帮模在出院时无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陈帮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本院认为陈帮模得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陈帮模在事故发生时为60岁,应当计算20年,故陈帮模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对于陈帮模请求的误工费,被告均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证明等材料,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故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陈帮模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上均载明:“休息,近2月避免剧烈活动及腰骶部承重。”故陈帮模的误工费为6960元(80元/天×(27天+60天))。对于陈帮模请求的护理费,所有被告均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考虑100元/天。故护理费为2700元(27天×100元/天)。对于陈帮模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所有被告均表示过高,只认可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对于陈帮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均不认该笔费用,陈帮模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某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被告认为无医嘱证明该费用系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该辅助器具的购买时间,原告的伤情(“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予胸壁固定、腰部固定”),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陈帮模请求的鉴定费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忠友表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看,陈帮模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184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共计19271.12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共计65754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9271.12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陈忠友承担非医保用药1681.42元(8407.12×20%),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7589.7元。另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忠友承担。综上,原告陈帮模产生医疗费184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5925.12元,由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83343.7元,由被告陈忠友承担2581.42元。品迭被告陈忠友已垫付的16045.12元,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帮模支付69880元,向陈忠友支付134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帮模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84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85925.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754元,在商业险范围赔偿7589.7元,由被告陈忠友承担2581.42元,品迭被告陈忠友已垫付的16045.12元,由平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陈帮模支付69880元,向陈忠友支付13463.7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帮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陈忠友承担(此款由陈帮模垫付,陈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