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林爱花与被告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花,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林爱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冯波、林正武,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群,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爱花诉被告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武,被告李群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李群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花诉称,被告李群以投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4日,在被告海坛小商品市场伊人坊商店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3%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群辩称,其的确在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但在2014年5月15日,其已经偿还本金12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丈夫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建行交易记录,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林丽云向被告账户中转账350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一、银行历史流水,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李群向原告林爱花账户转账60000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3月14日借款350000元产生的利息;补充证据二、银行历史流水,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李群向原告丈夫魏名文转账76500元用于偿还2012年3月14日借款本金350000元产生的利息;上述补充证据一、二用于偿还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350000元,从2012年3月14日到2013年4月14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补充证据三、银行历史流水,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李群转入原告林爱华账户2笔分别是:50000元和76000元,合计126000元,该款项系用于偿还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35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补充证据四、银行历史流水、记账本,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五、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共计60000元,该借款是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借款300000元,后被告在2011年6月2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该笔60000元就是从2011年6月2日到2012年4月2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已经在2013年还清该笔款项。对补充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3年4月17日的60000元、2013年4月18日的76500元均用于偿还2012年350000元借款的本金。对补充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014年5月15日的126000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350000元借款的本金。对补充证据四中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1年4月29日的150000元汇款,是原告借给卓艳霞的,并非被告所借。记账本是原告自行制作,和原告无关。对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0000元具体用途记不住了,该款项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款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126000元;补充证据一、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70000元,被告已将2012年借的350000元本金利息全部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是被告用于偿还350000元本金从2013年4月15日到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并非偿还本金。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陈述270000元以及136500元不是用于偿还的2012的350000元的本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补充证据一至三、补充证据四中的银行历史流水以及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补充证据四中的记账本虽原告自行制作,但被告已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其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证据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当天原告通过原告妹妹林丽云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中转账27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中转账6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丈夫魏名文的账户转账76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76000元,共计12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向林爱花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利息为3分借款人:李群2014.4.14”。另查明,就本案借款本金350000元之外,2011年4月30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借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350000元借款系何时发生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主张本案350000元的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当天,原告通过其妹妹林丽云向被告银行账户中汇入350000元。因为利息已按照月利率3%计算,偿还至2014年4月14日止,故被告又重新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的借条。为此,原告提供2012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林丽云向被告转账350000元,以及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6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6000元的银行历史流水。原告主张2013年4月17日的60000元,2013年4月18日的76500元,合计136500元,系本金35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3月14日计至2013年4月14日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的126000元系本金35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能与其提供的证据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本案350000元的系发生在2014年4月14日当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2014年5月15日的12.6万元是否用于偿还借款35万元本金的问题。被告抗辩,2014年5月15日其向原告转账的126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350000元的借款本金。上文已经分析,2014年5月15日的126000元系2012年3月14日发生的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3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被告辩称,其在2012年3月14日的确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抗辩2013年4月8日的270000元,2013年4月17日的60000元以及2013年4月18日的76500元,系用于偿还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本金350000元。但被告陈述的还款数额和还款时间产生的相应本息的数额不能对应,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2012年3月14日的350000元借款之外,2011年4月30日,原告还出借给被告3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亦承认该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6月2日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元。2012年4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6万元,该笔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6月2日计算至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息27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偿还本金,剩余70000元是偿还利息,该笔利息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2年4月3日计算至2013年4月7日。上述利息本为72800元,双方结算时去掉了尾数,按整数70000元计算。鉴于原告上述的陈述能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抗辩2014年5月15日的126000元是否用于偿还借款350000元本金,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三、本案被告应偿还本息具体数额的问题。上文已经分析,本案的350000元借款系发生在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曾就该笔款项结算过两次利息。两次结算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第一次结算的时间点为2013年4月14日,第二次的结算时间点为2014年4月14日。鉴于月利率3%已经超过利息计算的法定最高数额。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确认,被告偿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本应偿还的利息数额为91000元,被告实际偿还的数额为136500元,尚余45500元应当抵扣本金。因此,被告至2013年4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3045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应当偿还的利息数额为73080元,被告实际偿还的数额为126000元,剩余的52920元应当抵扣本金。即至2014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5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51580元及利息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原告本金25158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爱花借款人民币2515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债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爱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2元,由原告林爱花负担2152元,被告李群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