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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治斌与王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赵治斌,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洪瑞,男,汉族,个体户,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治斌与被告王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斌,被告王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斌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7月23日共向我借款40万元,并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据,还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后,经我多次催索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依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洪瑞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同年7月23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索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治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是,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交付),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