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孙银明、秦先锋等与孙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孙某甲,孙银明,赵红,秦某,秦先峰,XX秀,濉溪县新城初级中学,孙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祝德顺,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200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孙银明,系孙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赵红,系孙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银明,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孙某甲,系孙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孙某甲,系孙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200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理人:秦先峰,系秦某之父法定代理人:XX秀,系秦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先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秦某,系秦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XX秀,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秦某,系秦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新城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胡博,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200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孙孝尽,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孙某乙,系孙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周燕,女,汉族,1979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孙某乙,系孙某乙之母。上诉人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简称城关学校)、孙某甲、孙银明、赵红、秦某、秦先峰、XX秀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新城初级中学(简称新城中学)、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及上诉人赵红、秦先峰、XX秀,被上诉人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孝尽、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城中学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下午课间,孙某甲、孙某乙、秦某在新城中学五(二)班门口的走廊上玩耍游戏,三人手拉手,孙某乙在中间用力朝前走时摔倒致两颗门牙受伤。其同学朱子健告知了班主任任启兰,任启兰让孙某乙到办公室查看了情况,后孙某乙继续到教室上课。次日早晨任启兰联系了孙某乙的家长询问情况,孙某乙的父母知情后带孙某乙到濉溪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冠折,花费医疗费611元,医疗费票据中,票据号为0005679878的激光全景片费用120元。孙某乙之父孙孝尽认可该费用为2015年1月6日到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依鉴定所要求到淮北市人民医院拍片花费的费用。当天下午孙某甲、秦某的家长陪同孙某乙到陈超医院就诊,本次就诊未花费医疗费。2015年1月6日,孙某乙就其后期医疗费向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申请评定,2015年1月20日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皖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待孙某乙18周岁后做永久修复:参照本地区三甲医院关于牙齿修复所需费用标准,普通冠修复500元×2=1000元;钛合金冠修复1000元×2=2000元;金瓷冠修复2700元×2=5400元,以上材质使用年限为15年左右”。孙某乙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新城中学隶属于城关学校,新城中学无法人资格。事故发生地新城中学五(二)班门前地面材质与整个走廊地面材质为水磨石地面。2015年2月2日,孙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城关学校、新城中学、孙某甲、孙银明、赵红、秦某、秦先锋、XX秀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24133元,并负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乙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履行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应履行管理义务。事发时的课间,孙某乙、孙某甲、秦某进行的游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无老师加以制止,且在孙某乙受伤后,校方未及时通知孙某乙的父母,故校方存在疏于注意的过错,考虑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孙某乙、孙某甲、秦某三人也有过错,故校方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鉴于新城中学隶属于城关中心学校,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由城关学校承担。本案中,孙某乙、孙某甲、秦某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酌定每人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由于三人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某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1元,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拍摄激光全景片120元;孙某乙18周岁后做永久修复时酌定按照钛合金冠修复,每15年为一个周期,参照当前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酌定按4个周期计算修复费用,所需费用认定为8000元(4×2000元=8000元),合计93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十七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孙银明、赵红赔偿孙某乙2332.75元;二、秦先峰、XX秀赔偿孙某乙2332.75元;三、城关学校赔偿孙某乙2332.75元;四、驳回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乙负担37.5元,赵红、孙银明负担37.5元,秦先峰、XX秀负担37.5元,城关学校负担37.5元。宣判后,城关中学、孙某甲、孙银明、赵红、秦某、秦先锋、XX秀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城关中学上诉称:1、新城中学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事发后对孙某乙采取了临时救助措施,未通知孙某乙的家长与孙某乙的治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孙某乙、孙某甲、秦某共同承担责任;3、孙某乙未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城关中学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甲、孙某乙、秦某等共同承担。孙孝尽、周燕答辩称:学校提供的安全教育笔记本系事后补的;孙某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有看护责任;事发后,学校的老师未及时告知家人;鉴定是第三方鉴定,无作弊嫌疑。孙银明、赵红答辩称: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事故是发生在学校。XX秀答辩称: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孙某甲、孙银明、赵红上诉称:1、孙某乙应对自己受伤负全部责任;2、孙某乙的病历不真实,花费不属实;3、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作出,内容不属实,原审法院对修复的费用认定过高。综上,请求改判孙某乙自行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乙承担。秦某、秦先锋、XX秀的上诉意见同上。孙某乙答辩称:孙某乙等三人在玩游戏时发生的事故,不应由其一方独自承担责任;孙某乙进行的是正规治疗,发票系正规开具;鉴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各上诉人应否对孙某乙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本案中,孙某乙、孙某甲、秦某作为五年级的学生,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三人疏于防范致孙某乙摔伤牙齿的事故发生,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各方承担25%的民事责任适当。校方在事故发生前未对孙某乙等三人的危险行为进行制止,事发后未及时通知孙某乙的家长,存在一定的教育管理过失,原审法院酌定其对孙某乙摔伤的后果承担2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孙某甲、秦某等人上诉提出孙某乙的病历不真实、鉴定报告亦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某乙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按照钛合金冠修复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濉溪县城关中心学校负担100元,上诉人孙某甲、孙银明、赵红共同负担100元,上诉人秦某、秦先锋、XX秀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雷雨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