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彬与倪我兴、谢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倪我兴,谢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刘彬,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倪我兴,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谢碧芳,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刘彬与被告倪我兴、谢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我兴、谢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原告刘彬向二被告提供一笔现金借款110000元,被告倪我兴代表夫妻向原告刘彬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11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住所地;4.驾驶证,证明被告倪我兴的身份信息;5.借款凭据和借据,证明被告倪我兴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有提交证据1、5原件核对,证据2与本院核实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未提交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倪我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倪我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原告同意将款无息借给被告倪我兴周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倪我兴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一份借据体现收取原告5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一份借据体现收取原告52000元,还款方式为分三期还:2012年5月5日10000元,2012年5月15日20000元,2012年5月25日22000元。借据出具后至起诉之日前,被告倪我兴先后向原告偿还共计6000元。另查,二被告于1993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倪我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在出借给被告倪我兴借款时,已扣除了“利息款”30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倪我兴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7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倪我兴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倪我兴在借款之后偿还的6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倪我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6日起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倪我兴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偿还本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倪我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倪我兴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谢碧芳依法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0970,0)?)(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我兴、谢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彬本金10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3250元。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