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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晓丽,王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杨晓丽,女,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被执行人王安国,男,汉族,农民,宁夏彭阳县人。申请执行人杨晓丽与被执行人王安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2014)泾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安国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晓丽劳务费24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下落不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这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要求撤销申请。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杨晓丽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禹万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