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与郑荣明、翟锁梅、郑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郑荣明,翟锁梅,郑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集镇冷迂路64号。负责人印国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郑荣明,男,汉族,1968年1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翟锁梅,女,汉族,1967年2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被告郑利民,男,汉族,1982年4月生,,住镇江市丹徒区。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墟支行)与被告郑荣明、翟锁梅、郑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被告郑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锁梅、郑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荣明、郑利民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荣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郑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翟锁梅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翟锁梅对被告郑荣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荣明发放贷款25000元。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荣民、翟锁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746.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郑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荣明辩称,向原告贷款25000元是事实,因经济困难到现在都没有偿还。被告翟锁梅、郑利民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荣明、郑利民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郑荣明)向贷款人(农商行黄墟支行)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郑利民)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的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9日,被告翟锁梅(郑荣明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郑荣明)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查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荣明发放贷款2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荣明将上述贷款本息全部归还。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郑荣明发放贷款2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9.6%。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荣明欠原告贷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锁梅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利息,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年利率为9.6%,现原告主张利息3746.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利民为被告郑荣明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荣明、翟锁梅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明、翟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墟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3746.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郑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郑荣明、翟锁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郑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