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隋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生活期间,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支持夫妻产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虽然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马献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