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诉侯生国、侯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侯生国,侯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29号原告张付珍,女,1953年12月7日生。原告刘蕾,女,1981年10月1日生。原告刘南南,女,1990年1月25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鑫,男,1988年1月29日生。原告刘金鑫,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刘金鑫委托代理人陈浩、张锋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生国,男,1970年11月26日生。被告侯乐,男,1989年12月3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董小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诉被告侯生国、侯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桐民初字第00186号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侯生国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57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代理人刘金鑫及刘金鑫委托代理人陈浩,张锋俊、被告侯生国、侯乐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豫R957**号摩托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侯乐驾驶的豫REH8**号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刘某某经双河采油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后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原告张付珍是刘某某的妻子,其余三原告是刘某某的子女。被告侯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侯生国,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侯生国与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917.7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侯乐对被告侯生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1.原告张付珍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刘金鑫、刘蕾、刘南南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刘某某教师资格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2.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一份。3.张某某证明一份。以上拟证明:四原告及其亲属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亲属刘某某是城镇人员,是非农业户口,从事的职业是教育事业,原告以及刘某某长期居住城镇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侯乐驾驶证复印件。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上拟证明侯乐与刘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侯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身体损伤,同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事实;侯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侯生国;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三、1.河南油田采油医院诊断证明。2.河南油田采油医院出院证。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三份、出院证一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一份、病历4张。5.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出院证明书。6.刘某某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上拟证明:河南油田采油医院的诊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刘运强的伤病情况,郑大一附院的病历记录了刘某某的胰腺炎是创伤性的,死亡医学证明上写明刘某某死亡原因是脑挫裂伤和肺部感染,说明刘运强的伤情和死亡原因,刘某某转上级医院治疗是病情严重,有医院的转院建议,刘某某前后治疗的经过及治疗的期限,刘某某抢救治疗的需要需外购部分药品,有医生的建议,医院在出院手续上注明刘某某的伤情的严重程度,需陪护3人。四、1.河南油田采油医院医疗费条据一张,5568.8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条据2张,共计84769.3元,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条据1张,184972.05元。4.外购药票据23张,计9317元。5.交通费票据76张,计970.5元。6.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计5000元(事故时刘某某骑的车)。以上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被告侯生国、侯乐辩称,侯乐驾驶机动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某某应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乐受雇于被告侯生国,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侯生国系侯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和雇主,在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先后给刘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1300元,侯生国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某某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而引起的必然结果,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结果是左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胸腔积液、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肺部感染、胰腺病变。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之前已经醉酒驾驶摔的浑身泥巴,不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前就有损伤存在,特别不可能出现胰腺病变症状,医生诊断刘某某腹部包块待查,胰腺假性囊肿?腹腔囊肿?血肿?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胰腺病变,除胰腺病变外的损伤不可能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的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埠江卫生院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证实。刘某某在住院期间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伤之外的原发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及其因死亡所提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侯乐作为驾驶员和雇员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侯生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侯乐的雇主仅仅承担刘运强因与事故有关的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非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侯生国依法不应承担。上述损失,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原告自身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侯生国、侯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票据8张,共计21300元,拟证明被告为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如果侯生国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后予以扣抵,无责任应当予以返还。二、证人李某某、薛某某出庭作证。三、侯生国残疾证、埠江卫生院刘某某的病历、诊断证、化验报告单各一张。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辩称,核对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来核实保险关系。应依据查清的事实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间和死亡时间间隔较长,应依法查清事故和死亡因果关系的大小。如果保险关系属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按照交强险相关责任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0元,该款项应结合判决予以返还或扣除。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刘某某与侯乐驾驶的车辆相撞,侯乐是否有责任;2、刘某某死亡的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大的因果关系;3、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或支持多少。被告侯生国、侯乐虽辩称,侯乐驾驶机动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收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间内并没有申请复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有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证明,故对刘某某的外购药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侯生国、侯乐辩称的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的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该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某某事故中受伤后即入院治疗直至死亡,现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刘某某死于其他原因,故应认定刘某某的死亡系本次事故所致。虽然原告提供的刘某某的教师资格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上没有显示发生事故时刘某某仍然是教师,但桐柏县医保中心出具的报销医疗费用的条据上显示刘某某在大河学区工作,故可以认定刘某某生前从事的是教育行业。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上显示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3人,但根据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应认定为2人为宜。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豫R957**号摩托车,沿桐柏县郑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侯乐驾驶的豫REH8**号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先在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住院,于2013年1月3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1月16日从南阳市中心医院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日又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回南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3月24日刘某某从南阳市中心医院转至桐柏县埠江卫生院,并于同年3月26日在桐柏县埠江卫生院死亡,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桐柏县埠江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刘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脑挫裂伤和肺炎。刘某某生前系从事教育行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刘某某在南阳油田总医院双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568.8元,两次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4769.30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4972.05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共计费用9317元,交通费票据共计费用970.5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金额为5000元,发票显示购车人为陈某某。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用经桐柏县医保中心报销59572.9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侯生国共为刘运强垫付医疗费用213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侯生国申请对刘某某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鉴定材料不全,2013年12月10日该鉴定申请被技术部门退回。审理中,被告侯生国再次申请对刘某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间的参与度和因果关系及刘某某非交通事故损伤所花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调取了刘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病程记录并先后三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超出鉴定中心受案范围;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受理;送鉴定材料所限,且未见到刘某某尸体解剖报告等理由将该卷退回。另查明,被告侯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侯生国所有,侯乐受雇于被告侯生国,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侯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627.15元(经桐柏县医保中心已报销59572.9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两人,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85天×2人=118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营养费:10元/天×85天=8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970.5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对交通费970.5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7101.5元;刘某某死亡时不足60岁,因刘某某生前从事的是教育行业,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原告请求的张付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张付珍需要刘某某抚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的张付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费,因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收费票据上的购买人是陈某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84627.15元+11820.36元+2550元+850元+970.5元+17101.50元+408852.40元=726771.91元,刘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因刘某某的医疗费用已由桐柏县医保中心报销59572.92元,该部分费用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从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原告的损失为:687198.99元(726771.91元+20000元-59572.92元),因侯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下余损失按照刘某某和侯乐的事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侯生国分担。因南阳信达财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刘某某医疗费80000元,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再支付4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侯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下余损失565198.99元(687198.99元-122000元),被告侯生国作为侯乐的雇主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565198.99元×30%=169559.70元。因侯生国已为刘某某垫付21300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侯生国应再赔偿原告148259.70元(169559.70元-2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已支付的8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侯生国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珍、刘蕾、刘南南、刘金鑫下余损失共计148259.70元。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侯乐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8元,四原告负担2368元,被告侯生国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书 记 员 王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