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阿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苦某,烟台开发区共同食品有限公司工人,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章村农贸市场,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苦某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嘉陵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天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臧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阿苦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阿苦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6.18mg/100ml。经认定,阿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阿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阿苦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天山路与嘉陵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臧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阿苦某受伤,两车受损。阿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阿苦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6.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臧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阿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阿苦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 硕人民陪审员 张有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