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寿县国土资源局与时培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寿县国土资源局,时培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行非审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陶玉兵,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时培如,住安徽省寿县。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时培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寿县国土资源局寿国土资处(2015)17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寿县国土资源局认定,2013年4月,时培如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家承包的土地5亩租赁给寿县盛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和堆场。其行为属非法转让土地,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寿国土资处(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向时培如送达。后于2015年7月3日,发出寿国土资强催字(2015)10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局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记载时培如的身份资料,而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时培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处(2015)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主体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寿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审判长 郑 培审判员 王泽文审判员 汤多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