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新源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新源汽运有限公司,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新源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南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新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三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人民陪审员李金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景龙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借款498000元给第一被告购买赣CT05**、赣CT05**、赣赣CT****号三部车辆,陈某某将三辆车挂靠在原告处,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合同约定陈某某每月每辆车至少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及各种税费15000元,若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按市场价变卖,变卖款项用于归还原告购车款、本息及各种税费,并且约定发生纠纷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至今,陈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各种税费共计563427元。原告依照约定将赣CT05**、赣CT05**号车收回,并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对该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该车辆价值分别为129600元和1188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而赣赣CT****号车尚在被告处。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本金、利息及各种税费共计316227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却拒绝归还。张某某与陈某某属夫妻关系,理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购车本金、利息及各种税费共计31622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赣CT05**、赣CT05**、赣赣CT****号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赣CT05**号车辆挂靠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协议书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T05**号车辆的事实;四、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赣赣CT****号车辆挂靠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协议及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T****号车的事实;五、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赣CT05**号车辆挂靠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协议及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赣CT05**号车的事实;六、陈某某签字的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购车费用的详细清单,三部车每部车车款是195800元,每部车被告当时支付了100000元(三部车共计支付了300000元),每份借条上166000元是包含剩余车款借款本金95800元、垫付费用53156元、资金占用费7044元、保证金10000元;七、高安市物价局关于赣CT05**、赣CT05**号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赣CT05**号车的评估价格为129600元,赣CT05**号车的评估价格为118800元,原告以此评估价格将两车辆变卖,变卖的款项用于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八、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赣CT05**、赣CT05**号车做鉴定共花费了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证据采纳,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两被告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四、五、六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购买了赣CT05**号、赣CT05**号、赣赣CT****号三部货车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每份借条上金额166000元均包含购车借款本金95800元、垫付费用53156元、资金占用费7044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三部车均挂靠落户在原告名下,陈某某承诺若未按期还款,其自愿委托原告评估变卖车辆用于抵偿欠款;证据六、七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赣CT05**、赣CT05**号车于2014年10月14日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分别为129600元、1188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赣CT05**号、赣CT05**号、赣赣CT****号三部货车,三部车辆落户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3份挂靠合同,陈某某出具了3份借条、3份授权委托书、3份承诺书给原告,每份借条上金额166000元均包含购车借款本金95800元、垫付费用53156元、资金占用费7044元、保证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期至2015年6月20日,每部车每月还款15000元,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经营期间车辆产生的税费等由陈某某承担。同时,陈某某承诺若未按时还款,其授权委托原告收回车辆进行评估作价充抵欠款。借款后,陈某某未向原告归还过欠款及利息。2014年10月6日,原告将赣CT05**号、赣CT05**号两部车辆收回,并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赣CT05**号车辆评估价值为129600元,赣CT05**号车辆评估价值为1188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赣赣CT****号车辆仍在陈某某处。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评估价格将两车变卖充抵被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各种税费共3162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购车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垫付费用及相应利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陈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金额中,购车借款本金共计95800元*3=287400元,垫付费用共计53156元*3=159468元,资金占用费7044元*3=21132元,保证金30000元。上述费用中,因保证金属于担保还款的性质,并非系被告所欠原告的实际费用,保证金被告也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且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该30000元保证金不应计入欠款金额;资金占用费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故该21132元资金占用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垫付费用159468元系原告为被告先期垫付的保险等费用,且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计入借款本金同意计算利息,故该垫付费用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陈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可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为购车借款本金287400元+垫付费用159468元=446868元,因陈某某借款后从未归还过欠款,本院计算该借款本金446868元自借款之日至卖车之日既2014年11月5日按月息1分的利息为20258元。所购赣CT05**号车辆评估变卖价值为129600元,赣CT05**号车辆评估变卖价值为118800元,该2部车变卖价值可充抵被告的欠款,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陈某某承担。据此,扣除2部车的卖车款,本院计算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费用(均为借款本金)为:446868元+21132元+20258元+1200元-129600元-118800元=241058元。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新源汽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1058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607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新源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三和审 判 员 辛诚勤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景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