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汤锦萍与魏寅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汤锦萍。被告:魏寅威。原告汤锦萍为与被告魏寅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魏寅威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寅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锦萍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魏寅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魏寅威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寅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元(暂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魏寅威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魏寅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魏寅威向原告汤锦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按约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寅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寅威归还原告汤锦萍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魏寅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荣震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