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长林等与北京市文物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北京市文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23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李宝荣,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六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文物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府学胡同36号。法定代表人舒小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超英。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文物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及委托代理人陈孟君,被告市文物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英、李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经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做出了2015(京文物信息公开)第1号-告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其不服,请求法院确认该信息告知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做出信息告知。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朝文信息公开(2015)第1号-回登记回执;2、朝文信息公开(2015)第1号-告答复告知书及其附件,附件内容为朝文政文(2013)17号关于“三间房关帝庙修缮项目”的批复及朝文政文(2013)18号关于“朝阳门石道碑及碑亭修缮项目”的批复。原告以此两项证据证明其向朝阳区文化委员会申请公开与本案诉请同样内容的政府信息,朝阳区文化委员会公开的信息表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中,至少应包括证据2附件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市文物局辩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涉及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批准文件”,因被告并未受理过该项目的审批文件,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故被告据此以“信息不存在”书面答复原告,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声称被告此行为违法,并未有明确理由和事实依据提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文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京文物信息公开)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告知原告被告将于2015年4月6日前作出回复;3、2015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被诉2015(京文物信息公开)第1号-告知书。被告以此三项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回复。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其履责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形式合法,但其内容不能全面客观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诉请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诉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涉及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批准文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4月6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3月26日被告作出涉诉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经核,我局未受理过该项目的审批文件,无您所要求的信息;同时告知了原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向被告市文物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关于涉及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市文物局确认其具有对其职责范围内相关文物修缮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的职责,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合理检索,并当庭发表辩论意见,合理说明了目前在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区域内,并无被告直接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故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应由其制作或保存。原告以同样申请内容,曾向朝阳区文化委员会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获得两份文件,但该两份文件的约束主体为北京市朝阳区文物管理所,在原告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市朝阳区文物管理所确曾将关于辖区内相关文物修缮项目的相关方案上报至市文物局,故其对被告应保存有该两份文件的主张不能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合法告知了相关信息不存在,但其在向原告制作并送达涉案告知书,未能就该信息不存在说明具体理由,同时,被告在做出告知时,未能合理援引相关法律条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于此告知书,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文物局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作出的2015(京文物信息公开)第1号-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文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孙晓丽、王长林、李宝荣、刘洪海、秦德利、王春荣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文物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审 判 员 封 瑜人民陪审员 罗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