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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顾志耀与童燕飞、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耀,童燕飞,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顾志耀,个体工商户。被告:童燕飞,职业不详。被告:夏荣,职业不详。原告顾志耀为与被告童燕飞、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童燕飞归还借款20万元,承担违约金8万元;二、被告夏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燕飞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9日,逾期应支付违约金8万元。被告夏荣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童燕飞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诉请还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童燕飞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金;但是,本案双方系借贷关系,就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其性质与逾期还款利息相当,亦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保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夏荣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燕飞返还原告顾志耀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顾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童燕飞、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