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德庆县南方活性碳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德庆县南方活性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刘秀兰,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620。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南方活性碳厂,住所德庆县(旧回龙粮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号441226000006833。投资人:李培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龙建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刘秀兰诉被告德庆县南方活性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和被告德庆县南方活性碳厂的投资人李培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诉称:1990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博济医院住院至同年3月21日出院,花去交通费387元。同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2日,原告在广州优邦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治疗,原、被告协商同意给原告安装了国产普通实用型前臂肌电手假肢一具。广州优邦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假肢价格为32300元,使用寿命约四年。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又在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1元。2014年7月21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生活自理不入级。此次工伤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515726元,其中医疗费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天×100天×70%)、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2600元×12个月)、护理费9700元(50元×194天)、交通费387元、辅助器具费177650元[(70-48)÷4×32300元]、假肢调整、维护费56848元(32300元×8%×(70-48)]、假肢调整、维护期住宿费24640元、调整、维护期交通费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260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0元(2600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0元(2600元×50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515736元。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不应支持。首先该请求与工伤请求是两个案件,原告应当先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此请求,经过仲裁后不服方可向法院起诉。原告于1990年已入职我公司,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三、原告请求工伤赔偿金515736元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大大超标,护理费10088元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仲裁裁决一至五项裁决仲裁结果认可。根据《广东省工伤康复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即粤劳社2008)19号文)规定,安装前臂肌电假肢每具为11000元,而原告刘秀兰安装的假肢价格是32300元,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也远远超出广东省支付标准,只能按每具11000元标准补偿,而我方已支付32300元,超出部分应当返还我方。原告提出的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并要求支付假肢调整、维护费、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符合计算标准。我方认为三项合计应156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博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总结,证明原告在博济医院住院28天;2、美国优邦假肢矫形器集团通用机打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配置××辅助器(假肢)的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事实及相关费用;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伤被认定为工伤;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属于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五级;5、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2600元;6、德庆县人民医院普通处方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车票发票,证明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增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9、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11月工资表,证明单位员工包括原告每月工资不够2000元的事实;2、《广东省工伤康复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文件,证明广东省安装假肢标准,我方只同意3800元的标准。经过开庭质证、辩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表存在异议,对其他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除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存在争议且无对方签名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原告刘秀兰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在粉碎车间做粉碎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刘秀兰在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粉碎机碾伤,经送德庆县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即转到广州博济医院佛学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医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掌、手指损伤;右前臂皮肤缺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同年4月12日,原告到广州优邦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国产普通实用型前臂肌电手假肢一具,该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适宜安装普通适用型前臂肌电手假肢,该假肢价格每具为32300元,需四年更换一次。每年应适时进行调整、维护,每年调整维护费用约假肢总价的8%。201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又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11元。2014年7月21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不入级;医疗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4月21日。同年11月17日,德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工认(2014)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刘秀兰上述损伤为工伤。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假肢安装费用,但没有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的门诊治疗费211元和转院外出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87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一直没有返回被告单位上班。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德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劳动关系;2、责令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金517824元。仲裁庭审期间,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5月22日,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终字(2015)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为:一、解除申、被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11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护理费4200元;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转院治疗交通费387元;六、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5600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同年6月17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可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标准等相关规定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前臂假肢。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就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主张其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被告经本院释明没有提供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秀兰于199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从此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期间右手手指不慎被粉碎机碾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刘秀兰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且劳动者一方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依法可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安装假肢等待遇。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四、假肢安装、更换费用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自199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至2015年3月30日在仲裁庭审时才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采纳。关于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确定问题。原告起诉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600元,由于员工工资表由被告方保管,被告经本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的医疗期为2014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但原告未申请停工留薪期确认,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可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为二个月,原告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00元。原告认为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2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假肢安装、更换费用问题。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可安装国内市场普及型产品前臂假肢。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假肢更换周期的确定以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根据上述的支付标准,前臂壳式假肢每只支付标准为3800元,前臂机械假肢每只5800元,前臂肌电假肢每只11000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认为原告适宜安装国产普通型前臂肌电假肢。因此,原告的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支付标准应按前臂肌电假肢每只11000元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计至原告70周岁,需安装更换5次。由于被告已出资为原告安装了一次,还需安装更换4次。故其假肢安装和更换费用为44000元。原告另行请求支付假肢调整费、维护费、维护期住宿费、交通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愿按照假肢配置机构的价格为原告安装了初次假肢,事后又又安装价格超过法定支付标准要求返还或扣减超出上述标准部分价款,没有理据,本院不采纳。原告请求转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387元、门诊治疗费211元,是劳动者因工伤治疗而支出的心要、合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100元×70%×28天),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28天)。原告请求支付假肢安装、维护期的伙食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25735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200元(2600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800元(2600元×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000元(2600元×10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0000元(2600元×50个月);医疗费211元:交通费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100元×70%×28天);护理费2800元(100元×28天);安装假肢费用44000元(11000元×4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德庆县南方活性碳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刘秀兰工伤保险待遇共257358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龙劲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