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包仁超与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仁超,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仁超,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理人孙佰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良、杨彩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仁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19日,包仁超与本溪香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香溢公司开发的欧洲城一期×栋×号房屋,建筑面积94.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5504.27元,房屋总价款为519603元,首付159603元,贷款36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包仁超向香溢公司缴纳首付款159603元,其余36000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后于2013年4月24日转入香溢公司账户。2013年10月28日,香溢公司向包仁超发出入户通知书,内容为:欧洲城一期已具备交房条件,香溢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于2013年10月31日起在欧洲城售后服务中心向业主履行交房手续。2013年12月21日,2014年8月13日,包仁超以快递的形式向香溢公司发出《责任确认函》及《退房通知书》。现包仁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解除;二、香溢公司向包仁超返还剩余住房公积金贷款310645.16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及利息;三、香溢公司向包仁超返还首付款159603元及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9.225%计算)及偿还包仁超已支付的公积金贷款74619.60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每期还款3730.98元×实际还款期数);四、香溢公司向包仁超赔偿各项损失23972.24元〔含租房费71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末)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判令香溢公司赔偿到实际支付日;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公证费、担保费等各种损失16872.24元。〕;五、诉讼费由香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香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通知包仁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仁超以香溢公司不能提供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并提出解除合同,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故包仁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包仁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包仁超负担。上诉人包仁超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包仁超的诉讼请求,由香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包仁超要求香溢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交房条件简化到只要通知即可,甚至不用出示证明文件错误。香溢公司应当向包仁超出示房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而未出示导致延期交房,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香溢公司提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约定香溢公司应向包仁超交付具备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应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向包仁超出示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虽然香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包仁超出示了上述证明文件,但在一审开庭时香溢公司提供了涉案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应当认定香溢公司向包仁超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定条件,包仁超仅以香溢公司未交付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导致延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香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元,由上诉人包仁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朱 飞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