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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王四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四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四根,无业。上诉人张建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许,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四根在唐山市丰润区万隆小区211楼1门3层楼道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用啤酒瓶打在原告头部。双方均主张对方先动手,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于9月15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查:颞顶部可见多发头皮划伤,可触及一直径约3.0cm头皮血肿。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划伤。”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270元。后原告又多次到药店购买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类药物,开支969.20元。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到该院进行门诊检查并购买药物,但没有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主张由妻子朱翠凤护理,主张护理费420元。原告主张自己从事零售行业,误工费主张21000元。事发当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太平路派出所出警并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张建军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第2239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部分记载“原告张建军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互相礼让,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发生殴打,且对打架起因各执一词,二人在此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均存在过错,被告王四根主张自己拿啤酒瓶打原告头部属于自卫行为,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全案分析,被告王四根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张建军损失的70%,原告自付30%。关于原告损失部分,原告张建军受伤后到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头皮划伤,支出的检查费27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到药店购买的药物为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类药物,与原告的伤情相符,外购药969.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61.86元/天支持20天。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家庭住址及医疗机构所在地等因素,本院支持200元。鉴定费支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3日,原告检查完CT后于2014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腔隙性脑梗死。原告在受伤后时隔近三个月又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从此次治疗的时间和病因看,未显示出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住院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事件起因及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39.20元、误工费1237.20元(61.86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76.40元。由被告王四根赔偿70%即2433.48元。遂判决:一、被告王四根赔偿原告张建军各项损失243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四根负担。判后,张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4年9月14日9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动手殴打上诉人,用啤酒瓶将上诉人头部打伤。上诉人没有动手与被上诉人发生打斗,上诉人根本无还手之力。一审法院不知因何认定双方发生殴打,并以此为据,认定双方在此事发生的起因上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自己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与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被打后头部一直疼痛,一直在用活血化淤、消炎止痛的药物治疗,但没有完全痊愈。所以上诉人2014年12月14日住院是头疼不止的情况下住院的,是被上诉人殴打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四根答辩称:1.上诉人偷窃,被上诉人属于自卫。上诉人先动手,把被上诉人推倒了,打到被上诉人屋里去了。2.被上诉人也住院治疗了,共花费2980元,后来没有钱了就先出院回家休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上诉人张建军做的临床鉴定记载:2014年9月15日唐山市人民医院CT(627771)示:头颅CT未见异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王四根同楼居住,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解决矛盾时应妥善处理、言语得当。纵观本案案情,双方对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70%,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9月15日到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结果为:头颅CT未见异常。上诉人在3个月后因后循环缺血、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治疗,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疾病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2014年12月14日住院是被上诉人殴打头疼不止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