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巧妹诉被告张静依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妹,张静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2819号原告吴巧妹,湖南省岳阳市人,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陈彪,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静依,四川省南充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久华,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巧妹诉被告张静依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张静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华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巧妹诉称:原告从事广播、会议、远程视频、录播工作。2015年5月14日,原告从高新区拜访完客户准备回北京路办事处期间认识了被告的丈夫季波,季波声称其朋友需要远程视频,以后会有业务往来,彼此留了手机号码和微信号。2015年5月16日,原告到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商贸城拜访客户,期间被告冒充季波以季波名义用手机号码157XXXX****给原告发短信,骗原告去新螺蛳湾商贸城精品区17栋的久品茶楼,12点半左右,原告到达久品茶楼下面时,被告突然用力拽原告头发并不停得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辱骂。旁人对被告进行劝解无效。季波将双方分开后,被告又突然将原告拖倒在地并用高跟鞋砸原告,将原告砸伤并用手抓伤了原告的脸、手臂、脖子。后原告报警并就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伤等,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32.3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不仅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还将原告打伤,原告遭受经济及精神的打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02.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237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302.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静依辩称:这个手机号码是我老公用的,原告做销售与我老公的业务没有交集,原告加了我老公的电话及微信,一般公司上班的时间为9点,但原告经常早上7点左右就打我老公的电话,打了没人接还是接着打,影响我们的生活。当时,我只是说原告是小三,我老公把他的电话及微信都删了,原告又加我老公的电话及微信。案发当时,我没有用高跟鞋打她,只是用手打,周围的人劝我,我说原告是小三,破坏我家庭,周围有人说这种小三该打,原告也打了我。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和项目都不予认可。双方确实发生过吵打。审理中,原告吴巧妹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号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6号中午,被告在久品茶楼里,被告用力拽着原告的头发,不停的辱骂原告。原告到久品茶楼下后,被告用高跟鞋将原告头砸伤,将原告打伤、踢伤、原告的脸部、脖子、手、肩膀等部位被被告抓伤,头部、腿部被被告打伤,不停当着路人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被打伤去医院救治并报了警;2、病历本一份,欲证明:1.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伤等。2.医生建议原告休养1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调整情绪。3、2015年5月27日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为受伤支出医疗费332.3元。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533-1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533-3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1533-4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7、00935754号鉴定费发票一份;8、00935763号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1、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证明原告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3、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的误工期20日、营养期7日;4、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9、《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015年7月20日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吴巧妹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8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向单位请假1个月零5天,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工资表复印件、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1.证明原告在单位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2.证明原告的单位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职务为销售经理,原告每个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5月16日吴巧妹因被人打伤需看病治疗修养身体,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向单位请病假1个月零5天,原告单位已经批准,吴巧妹向单位请假的这1个月零5天,单位不支付原告工资。3、证明《劳动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4、证明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原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4000元、扣除原告的2015年6月份工资5333元,不发放原告请病假期间的工资共计9333元的事实情况;10、交通费发票二十三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11、照片十七张,欲证明:1.2015年5月16号早上10点39分被告冒充季波以季波名义用手机号码为157XXXX****给原告发短信,骗原告去新螺蛳湾商贸城精品区17栋的久品茶楼里找季波。2、证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踢伤、原告的脸部、脖子、手、肩膀等部位被被告抓伤,被告用高跟鞋将原告头砸伤,头部、腿部被被告打伤等事实,原告的衣服上还留有被告的脚印;12、视频监控录像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16号被告骗原告去新螺蛳湾商贸城精品区17栋的久品茶楼,12点半左右,原告到久品茶楼下面一直在打电话处理完公司业务事情后就上楼到久品茶楼里,还没等原告反应过来,被告就用力拽着原告的头发,不停的骂原告。原告走到久品茶楼楼下哭泣,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和辱骂,引起路人围观,被告用高跟鞋将原告头砸伤,被告将原告打伤、踢伤、原告的脸部、脖子、手、肩膀等部位被被告用手抓伤,头部、腿部被被告打伤;1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案报案报告及派出所对原、被告各自所做的笔录,欲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伤情。经质证,被告张静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除了性别项写错了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生所在医院的盖章,没有附医师的资格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单位不合法,是原告所在公司委托的;对证据6三期鉴定是公司带原告去做的,认为三期鉴定在云南省不适用;对证据7中790元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对证据7中的后期治疗费及后期评估的费用790元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误工费,误工时间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主张误工时间;认为证据10交通费用400元过高,日期对不上的不认可,交通费发票中一份46.3元的发票为5月21日,案发当天是5月16日,交通费应为5月16日,交通费的发票有很多为手撕发票没有时间,对此我们有异议;对证据11,发短信是被告与我老公发的,是我刚好要去茶楼碰到的,照片是原告,但是没有那么多伤,原告当时穿的衣服是粉色的吊带裙,不是白色的衣服,原告也打了我;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我方没有用高跟鞋打原告。原告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本案报案报告及派出所对原、被告各自所做的笔录中提及原告破坏被告家庭及电话骚扰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张静依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性别项系笔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上有昆明市延安医院条码,且结合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的事实;对证据5,该意见书系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次鉴定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对证据6,该鉴定意见书系三期评定,但其依据的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系原告进行正常伤情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系原告进行三期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但该项鉴定所依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故对该项鉴定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可以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请假情况,但原告伤情经鉴定仅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且未见住院治疗之诊断意见,原告也未证明其必须休息一个多月,故对其因请假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日期为5月21日的,而案发当天是5月16日,交通费只应计算5月16日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本显示其5月21日有就医记录,其提交当日交通费发票举证产生的交通费并无不妥,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日期迟于5月21日,有部分无日期、金额,故对上述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自认打过原告,结合证据1、2、3、4、5,可以证实被告打过原告的事实;对证据13,能够证实原告遭到过被告殴打。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广州市爱递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16日,原告在新螺蛳湾商贸城精品区17栋的久品茶楼遭被告殴打,原告遂报警。随后原告当日就医,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伤。2015年5月21日,原告复诊,经诊断原告头面部仍有挫伤痕。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332.3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就其伤情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经鉴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LC鉴字第1533-1、1533-3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张静依自认打过原告吴巧妹,但声称殴打原告系因原告破坏其家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且公民维护其自身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和合法手段,被告殴打原告,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巧妹为被告张静依打伤后,经诊断:原告吴巧妹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32.3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吴巧妹就其伤情、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巧妹构成轻微伤、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上述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均以正规发票进行举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进行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三期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全国通用标准,且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述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进行三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无需住院治疗,医嘱所述休息一个月仅系建议而非必须,原告请假长达一个多月并因此未获得工资收入,系其自行造成的扩大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确需占用一定的工作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张静依支付原告误工费300元。至于护理费1000元,原告受伤轻微,无需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700元,原告伤情轻微,不需要特别照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就医需要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所举证据大部分系无日期的手撕发票,部分机打发票日期与其就医时间不能对应,故本院酌定,被告张静依支付原告吴巧妹交通费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仅为软组织挫伤,不符合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期医疗费2500元,原告以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举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12.3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巧妹此次损伤产生的医疗费332.3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58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以上共计4812.3元;二、驳回原告吴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张静依承担,退还原告21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纯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