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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张幸民与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牛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张幸民,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瀍河区。法定代表人牛家猛,该冷库业主。被告牛家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风林,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幸民诉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牛家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牛家猛之委托代理人李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幸民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4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止,月利息为2分。原告依约于当天转入被告牛家猛账户450000元。协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协议,应支付违约金10%给原告,诉讼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合同期内被告按期付息,期满后停止支付利息又不返还本金。牛家猛同时开办了洛阳钰鲜水产有限公司,与冷库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均是牛家猛个人开办。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4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利息每月9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三个月共计27000元,以上共计5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未到庭应诉,无答辩。被告牛家猛辩称:1、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2、本案的律师费并不是诉讼必要的支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幸民(甲方)与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张幸民出借给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人民币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息为2%,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如因乙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以上协议由原告张幸民及被告牛家猛签字,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450000元人民币分两次转入被告牛家猛的个人账户。在合同期内被告牛家猛依约定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未支付利息,原告认可在起诉前被告牛家猛又偿还过其30000元。原告认为是利息,二被告认为是本金。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牛家猛。原告张幸民因为诉讼曾经支出律师费1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出具有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可,因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系被告牛家猛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牛家猛系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亦有洛阳市瀍河区钰鲜冷库的加盖的公章,且借款系转入被告牛家猛的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原告请求按月利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已经偿还的3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首先支付利息,其次再支付本金,故本院认定该笔费用为利息,在计算时应扣除被告牛家猛已经偿还的利息3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家猛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因有双方的协议予以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幸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息2%予以计算,计算时预先扣除牛家猛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幸民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三、如被告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剩余部分由被告牛家猛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牛家猛、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负担。如果被告牛家猛、洛阳市瀍河钰鲜冷库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魏 婕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