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香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克,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艳,女。上诉人吴香玉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香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克、彭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9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温泉镇政府受理吴香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1月28日上午,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强行拆毁太舟坞村中心街北171号吴香玉住房前,温泉镇司法所为吴香玉家做财产保全的录像(视频资料)”(以下简称保全录像)。温泉镇政府于当日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12月2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174号-非政告《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吴香玉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吴香玉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吴香玉申请公开保全录像,而农村宅基地腾退由村民自治开展,温泉镇政府并无制作涉案信息的行政职责,亦无证据证明温泉镇政府留存了本案所涉信息。故,温泉镇政府向吴香玉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为非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温泉镇政府在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香玉的诉讼请求。吴香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香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温泉镇政府司法所奉上级指示对吴香玉家进行了财产保全录像,司法所作为温泉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其所作保全录像是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温泉镇政府辩称,本案涉及的是村民宅基地腾退搬迁,腾退人是村委会。温泉镇政府司法所系对公证处进行协助,相关资料由公证处保存和处理,并非温泉镇政府行为。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温泉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并答复涉案的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吴香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香玉身×、证人身×,证明吴香玉、证人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被诉告知书,证明温泉镇政府作出登记并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吴香玉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5、吴香玉与温泉镇司法所所长对话的视频资料(当庭播放);6、吴香玉与温泉镇司法所所长对话录音(当庭播放)、文字整理,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吴香玉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温泉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有形载体录像的形式保存的,温泉镇政府拒不公开的行为违法;7、温泉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信息网页截屏打印件;8、证人薛×、常×证言两份,经原审法院准许证人薛×、常×出庭作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温泉镇司法所是温泉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证据中的登记回执,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香玉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告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香玉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8,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温泉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吴香玉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吴香玉申请公开保全录像,但温泉镇政府并不具有制作涉案保全录像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保全录像系由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保存。因此,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吴香玉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吴香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香玉关于保全录像属于温泉镇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香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