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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 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沿松林店三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高路口南侧,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郑某某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郑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郑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1401939号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涿公交认字(2014)第2014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某身份信息,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证明,送达回执,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了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秋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