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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世鑫诉聂维贤、韩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鑫,聂维贤,韩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576号原告肖世鑫,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韩菲红,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聂维贤,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韩丹,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成富,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世鑫诉被告聂维贤、韩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鑫诉称,2014年10月被告聂维贤向我借款25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有偿还。被告聂维贤借款时与被告韩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聂维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向原告实际借款20万元,欠条上的250,000.00元,其中有50,000.00元是利息,这笔借款我投入到沈阳工程上,因没有结算到工程款,所以到2014年底无钱偿还给原告。上述借款,因有八、九个月利息没有给付原告,又给原告出据了100,000.00元利息条,这是我自愿的。欠原告的钱没有还上,我负点利息我是自愿的。我向原告借款,被告韩丹不知情,韩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款应由我个人偿还。被告韩丹辩称,原告与被告聂维贤原系好兄弟,聂维贤向原告借款一事我不清楚,我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情况。我与聂维贤在离婚前已经分居,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聂维贤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用于沈阳工程建设,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有偿还。被告聂维贤与韩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在盖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盖州市*******************楼房和盖州市**********村的房产归韩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聂维贤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聂维贤向原告借款用于沈阳工程建设,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虽然约定,财产归韩丹所有,债务由聂维贤承担,该约定显失公平。因此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关于被告聂维贤提出,欠条上2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是利息,原告否认此事实,聂维贤又未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聂维贤的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准。聂维贤提出给原告出据了100,000.00元利息条,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有对100,000.00元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维贤、韩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世鑫25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