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贤与关练、李业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关练,李业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罗贤,男,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关练,女,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李业玖,男,阳江市人,住阳春市。原告罗贤诉被告关练、李业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被告关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业玖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关练以家庭投资理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超期罚违约金。被告关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关练辩称:我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本金4500元给罗贤,实际尚欠原告4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关练以家庭投资理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罗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4年7月1日一次过还清,超期每天罚违约金壹佰元。借款人签名、指模:关练、身份证号码:441722197506220029。2014年3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关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行转账4500元给原告,剩下的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月9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原、被告的陈述等附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贤主张被告关练向其借款50000元,提供了被告关练亲笔签名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贤与被告关练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关练称已经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还过本金4500元给罗贤,有银行转帐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罗贤认为45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的还款4500元,被告尚应偿还45500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关练与被告李业玖于1999年1月9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被告关练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之间的借贷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关练、李业玖均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关练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关练于本案中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李业玖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业玖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或提交相反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练、李业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关练、李业玖承担600元,由原告罗贤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