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蔡兴伦与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蔡兴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用镇黑晒村。法定代表人周合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兴朝,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40913110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伦。上诉人蔡兴伦因与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被告黑晒村委为修通村公路向原告买钢砂,双方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45元。之后,被告共用了原告的钢砂1955立方米。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800立方米钢砂款,其余1155立方米的砂款,被告以黑晒村委的验收员李支财虚开验收单为由拒付,并因此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报案。大用派出所立案后至今未有结果。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钢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验收单上记录的砂石方量与实际用量有出入,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该按照验收单上记载的方量支付尚欠的钢砂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兴伦货款5197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蔡兴伦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处的验收人员李支财未按规定对采购材料进行测量并记录,材料验收单上其他人员的签名和记录数据不属实,这从乡村道路硬化的硬化标准便可得知。李支财作为上诉人的村民小组长没有认真履职,在验收过程中滥用职权,明知驾驶员乱报方量,为了让驾驶员多得运输费用,故意放纵这种损害集体行为的事件发生,其民事行为因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系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供应给上诉人的钢砂数量是多少。对于该争议焦点,上诉人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主张案外人李支财出具材料验收单的行为未得到其追认,系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兴伦提交的材料验收单中不仅有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李支财的个人签字确认,同时亦加盖有上诉人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被上诉人蔡兴伦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支财系代表上诉人出具材料验收单,该材料验收单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货物数量进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验收单所记载货物的货款。上诉人另主张材料验收单所记载的信息不属实,因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大用镇黑晒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