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罗萍、王泽红与四川银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江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萍,王泽红,四川银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萍,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泽红,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银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学府花园书香榭*单元**楼*号。原审第三人毕江,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罗萍、王泽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银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毕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萍、王泽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申请人与银海公司签订《墙砖地砖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的结算金额是1076851.16元,银海公司仅于2013年3月由毕江通过银行转账“货款”支付了30万元。毕江于2012年支付的120万元是其偿还的个人债务,其在银行转款时注明的是往来款,因此不能认定是货款。二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时间来对款项性质进行判断,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二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申请人罗萍虽不能举证证明和毕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毕江支付的是货款。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银海公司与罗萍、王泽红经营的蓉恒商贸部之间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墙砖地砖购销合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对账单》共同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076851.16元,由于该《对账单》中并未记载款项的支付情况,也无证据表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和合同关系,因此银海公司应履行1076851.16元的支付义务。毕江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罗萍支付了80万元,罗萍只认可2013年转账支付的30万元系银海公司所付货款,认为毕江从2012年12月3日至12月18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系毕江归还的个人借款,但其未能证明与毕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毕江本人也予以否认,故罗萍认为毕江所支付的50万元是归还个人借款的理由无证据支持。由于毕江系银海公司在《墙砖地砖购销合同》中所确定的委托代表,其在合同签订后向罗萍转账的行为应视为履行银海公司委托事务的行为,因此银海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8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银海公司应向罗萍支付276851元并无不当。罗萍、王泽红要求银海公司支付货款776851元无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罗萍、王泽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萍、王泽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红宇代理审判员 钟 欣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旭